我叫乔时淼,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众鑫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燕屯村63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5909132519,联系方式:15854735968。
我是济宁市众鑫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燕屯村东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860679064。现我反应如下问题,情况属实,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李井长,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燕屯村16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5812232513。
李景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燕屯村711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5808102513。
李景旺,男,1956 年 11 月 15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燕屯村468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5611152533。联系方式:13954768103.
双方因支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因我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2023)鲁0829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和控告。
申诉请求
请求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我不应支付给李井长、李景业、李景旺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逾期违约金。
一、案情经过
嘉祥县法院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观意断地采信了不实无效的担保协议书与虚假的证人证言,这才导致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上的错误,应当撤销,重新改判。
1、嘉祥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的是我给他们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款。我不服判决。2015年1月31日此土地就不再属于他们了。政府出让给我的两宗土地中,压根就没对方任何土地。我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政府出让给我的土地中有对方的土地。政府片收的村民的土地,均由政府进行了补偿安排,这与我无关;只是政府征收土地后,出让给了我,我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是花钱从政府手中买过来的国有土地。对方要求我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根本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对我的讹诈。
我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我的土地已经全部于2015年由政府合法的转让给我,三个人不再对此土地享有任何权利;一审法院未实地考察属于严重错误、未真正查清我的土地属不属于征收范围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我一审中提交的协议系我被迫签订,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可,属于错误。
我在嘉祥县金屯政府示意下与对方桑耳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虚假无效的,是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原因是:
(1)这个协议是怎么出台的,我不知道,我被胁迫只是签个名就行。
(2)我签名时的担保协议上,当时只由甲乙双方,根本没有金屯镇政府的领导和各部门的领导签字,他们的签名,只是后来他们私自加上去的,我不知道。
(3)双方签这个担保协议的目的,是镇政府在当时只是稳住他们三人不上访。因为几年来,他们三人不断地去上级部门上访,签协议时正好是中央开会,县政府、镇政府非常担心他三人趁中央开会时去北京上访,想稳住那三人不去上访而采取的权益之计;那三人也多次对我的人员打骂、侮辱、往身上泼粪便,用粪便、杂土封堵我公司的大门不叫生产,给我的公司造成极大的破坏作用,导致信誉下降,无法生产,买卖不能做。在这种情况下,既然金屯镇政府领导采用虚假的担保协议来稳住那三人关键时期不上访、不闹事,这对我恢复正常生产也有好处,我是在镇政府领导对我诱骗、劝说、威胁、施压下我被迫签的名。结果后来弄假成真,镇政府不管不问了,导致我上当受骗。
3、陈攀的虚假证言不是事实,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关于本案中金屯镇政府的干部陈攀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完全是虚假作证,是不真实的。陈攀作为镇政府的干部,不实事求是,出尔反尔,我怀疑他为维护镇政府什么假话都说,陈攀虚假作证内容,到底被什么样的利益关系才促使他这么不顾事实真相,胡编乱造为对方出力。(此陈攀事件本人有录音作证,可随时待查。)
3、一审法院在判定本案,事实上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一是采信了对方的一面之词;二是采信了虚假的担保协议书内容; 三是采信了陈攀编造的假证言;可我的陈述,我所出示的原始证据,一审法院均已借口未加盖单位公章,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这样那样的不成立的理由不予采信。但我的这些证据,均系原始的、真实的证据。由于一审法院对该案在没查清真实过程的情况下,就主观意断地判决我支付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款,是极其错误的,是不成立的,我是冤枉的;我坚决不服,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改判我不应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举报人:乔时淼联系电话:13853719386
附带资料图片: